包装机器

从毒品包装物视角剖析走私贩卖毒品命案背后

发布时间:2023/2/13 22: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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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律师黄坚明

笔者结合亲自办理的、涉及死刑的走私、贩卖毒品罪真实案例,从毒品包装物为切入点,研究毒品包装物在走私贩卖毒品罪案件无罪辩护中的作用,以探索走私、贩卖毒品命案的无罪辩护技巧。本案侦控机关指控被追诉人用机器来夹藏涉案的96公斤冰毒,但96公斤冰毒实物缺失,夹藏涉案毒品的涉案十台机器实物也缺失,使得在案证据根本就无法证实涉案货柜内夹藏有96公斤冰毒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使得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使得笔者由理由相信上述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一案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存疑案件或错案。

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毒品包装物物证;无罪辩护;无罪辩护技巧。

在毒品犯罪案件的司法实务中,进入交易市场的毒品实物往往呈晶体形态或固体形态,当然也有液态形态。为此,毒品实物往往涉及包装物的问题,完全处于裸露状态的毒品实物,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尚未遇到过。也就是说,包装毒品是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重要环节,用于夹藏毒品的包装物也是毒品犯罪案件物证体系中的重要物证。

基于实务经验,笔者以甲某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一案(下称: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中,用于夹藏涉案冰毒的机器物证为切入点,详细剖析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在毒品包装物方面存在的致命疑点。律师辩护工作的核心,就是找出案件证据体系上的种种硬伤。对控方的指控,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辩方需要通过有针对性的质证环节,否定在案物证的证明力,进而设法说服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或作出其他更客观、公正、合理的裁决。下面,笔者将详细论述涉案机器物证存在的诸多致命疑点,进而设法论证出甲某等人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具体分析如下:

一、案件缺乏据以定案的机器实物

在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中,涉案的《起诉书》《判决书》均认定:年7月之后,乙某、丙某(均为化名)购买了四台机器,并将涉案的30公斤冰毒夹藏在上述机器中,然后通过第三方物流公司、报关公司将上述四个机器货柜出口到国外;年12月之后,乙某、丙某再购买了六台机器,并将涉案的66公斤冰毒夹藏在涉案六台机器中,然后通过第三方物流公司、报关公司将上述六个机器货柜出口到国外。

在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中,核心问题之一是涉案机器内部是否夹藏有毒品,夹藏了多少公斤毒品,夹藏了何种种类的毒品,在案证据能否证明涉案机器内夹藏了96公斤冰毒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就涉案十台机器而言,第一批涉案的四台机器厂家明确,型号明确,直接从厂家购买机器的证人钟某明确,但办案人员竟然无法查明涉案的机器实物,以及其重量和体积,更没有查明包装涉案机器的包装木箱的重量和长宽高规格,这明显违背生活常识,也违背外贸产品出口需经称重和丈量体积程序的通行贸易规格;就第二批涉案六台机器而言,生产厂家不明,机器型号和机器净重量不明,机器购买人就是涉案的乙某和涉案便利店老板,木头全封闭包装木箱的重量、体积和来源不明,这再度证明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查明涉案六机器的净重量和包装木箱的重量,无法排除涉案六机器货柜内没有夹藏有毒品的合理怀疑。

就缉毒民警而言,其收集、调取两批共十台涉案机器实物并非难事,尤其是机器厂家、型号、地址均明确的第一批涉案四台机器,但其“应收集、能收集却蓄意不收集涉案十台机器实物”的办案行为明显违法,且涉嫌蓄意隐匿可直接证明甲某等人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核心证据。

二、侦查人员没有收集涉案四台机器实物的做法违法

首先,证人钟某的证言,可证明第一批涉案四台机器的生产厂家是深圳市某公司,钟某还提供了相应的购物单据,该购物单据上载明涉案四台机器的生产厂家、机器型号、机器单价、厂家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办案机关所在地与涉案机器生产厂家地点距离也不远,侦查人员开车不用两个小时,即可到达生产涉案机器的厂家。由此可见,收集、调取第一批涉案的四个机器实物,并通过称重方式核实涉案机器实际重量大小,对涉案侦查人员而言并非难事。但笔者介入此案后,发现此案卷宗中并没有相应的机器实物物证,自然也无法核实涉案机器的厂家、型号和重量等信息。可见,涉案侦查人员的行为明显属于“可为、应为却蓄意不为”的办案程序严重违法的行为,且无法排除其蓄意隐匿了可证明甲某等人无罪的核心证据。

其次,笔者坚持涉案侦查人员应收集、调取涉案机器实物,而非单纯提供涉案机器的图片。涉案机器生产厂家清楚,机器型号明确,包装木箱规格确定或相对确定,只要查明涉案机器货柜的总重量,即可通过称量的简单侦查实验方式,查明该货柜内是否夹藏有毒品,夹藏了多少毒品,以及相应的误差重量有多少。

在此案中,物流公司出具的《装箱单》书证可证明,涉案四个机器货柜总重量是公斤,涉案四个机器货柜含包装木箱的重量分别是:78公斤(大机器)和48公斤(三个小机器),只要查明涉案机器的实际重量,即可查明包装木箱内可能存在的毒品重量是多少。如:同厂家、同型号的小机器重量是39公斤,货柜总重量48公斤减去机器净重量39公斤,剩余重量是9公斤,再减去可能存在7公斤毒品,剩余包装木箱的重量是2公斤。即:总重量48公斤-39公斤(机器)-7公斤冰毒(可能存在)=2公斤包装木箱。根据生活常理可见,2公斤的包装木箱是无法包装实际重量达48公斤的机器货柜,厚度不够的包装木头也无法承受实际达48公斤的货柜。由此可见,涉案侦查人员理应依法收集、调取涉案机器实物,进而通过称重的方式查明涉案机器的实际重量。

显然,涉案四台机器物证是一审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依法调取却蓄意不调取的核心物证。这已证明涉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办案程序不严谨、不严格,甚至无法排除其蓄意违法办案、隐匿可证明甲某等人无罪的在案核心物证的合理怀疑。

再者,笔者介入此案后,经详细法律论证后,决定到上述的深圳市某公司购买了同厂家、同型号的机器实物,并对涉案机器实物进行称量。经称量,笔者发现:涉案机器重约38.90公斤,该重量还不含涉案机器油管、油阀等配件的重量。用木头全封闭包装后的总重量是53.15公斤,包装木头厚度是符合外贸出口要求的正常包装厚度,再加上控方认定可能存在的7公斤冰毒,三者重量合计达60.15公斤,绝非控方和一审判决认定的48公斤,也绝非《装箱单》上所载明的48公斤。因重量明显不符,一审判决根本就没有采信控方提交的、物流公司出具的《装箱单》书证。

最后,笔者需要强调的是,此案涉及两种型号的机器物证,上述《装箱单》载明小机器货柜重48公斤,大机器货柜重78公斤。经辩方强烈要求后,一审阶段公检法机关调取了涉案小机器的实物证据,但其仍然没有调取涉案大机器的实物证据,更没有调取用于包装涉案机器的包装木头、包装木箱物证,事实上也没有采信控方提交的《装箱单》书证。

因此,此案涉案大小机器重量不明,包装木箱重量不明,是否夹藏有毒品不明,夹藏了多少公斤毒品不明,涉案货柜总重量不明,本案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存疑案件或错案。本案除了甲某等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罪口供外,本案没有任何在案证据可证明涉案四个货柜内夹藏有30公斤冰毒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单凭被追诉人的口供,无法认定其涉案行为构成犯罪,这应是法律常识。甲某等人口供不仅存在前后矛盾、翻供的问题,还存在其口供所述的数学计算结论明显犯常识性错误;更关键的是其口供内容无法排除系被涉案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在生命安全均无法获得保障的前提下作出的虚假认罪口供。为此,笔者有理由相信此案是存疑案件或错案。

三、侦查人员没有收集第二批涉案六台机器实物的做法违法

就第二批涉案六台机器而言,涉案侦查人员收集上述机器实物也并非难事。涉案侦查人员没有收集涉案六台机器实物的做法,同样属于“应为、能为却蓄意不为”的违法行为。实际上,只要查明涉案六台机器的生产厂家、销售店铺、机器实物,并称量出涉案机器的净重量,即可查明涉案机器货柜内是否夹藏有涉案的66公斤冰毒;即便包装木箱的重量有误差,但实际误差重量无法高达66公斤。在案证人罗某与涉案货物出口代理有限公司操作员梁某之间的QQ聊天记录已载明涉案货柜总重量是公斤,平均每个机器货柜的重量是65公斤;更关键的是,上述的QQ聊天记录中包含有涉案六机器货柜对应的《装箱单》,上面应载明涉案货柜的重量和体积数据,但一审阶段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均蓄意隐匿了该《装箱单》核心书证或电子数据,其涉案行为明显是违法的。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涉案六台机器有明确的采购来源,即某某国道旁边的路边摊商家。甲某的亲属及笔者,也专门到该国道进行实地考察,发现销售涉案机器的商家甚少,这足以证明此案不存在涉案侦查人员无法查明涉案六台机器具体来源的客观事实,本案也不存在机器购买人乙某无法辨认涉案六机器实物、采购商铺的客观事实。乙某购买的机器数量达六台,用小轿车运输涉案机器,无疑需多次运输,乙某连购买机器、运输机器的次数都无法证明,这足以证明其口供内容有假,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在此案中,甲某或乙某忘记其采购涉案机器的商铺,无法辨认其实际购买涉案机器销售商铺现场的口供内容,明显违背生活常识,这种情形更不应出现在走私、贩卖毒品死刑案件中;反之,连当事人购买六台机器的采购商铺,商铺地址,机器型号及重量都无法查明,这样的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根本就没有能力查明甲某等人是否实施了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的事实,更没有能力办理人命关天的重大复杂疑难毒品案件。

需要强调的是,此案缺乏乙某、丙某指认购买机器的商铺、搬运机器的现场、辨认机器实物的辨认笔录,也没有出卖涉案六台机器路边摊商铺的图片,无法排除涉案公检法办案人员蓄意隐匿涉案机器厂家、型号及涉案机器的重量、体积数据等重要证据的合理怀疑。

其二,在案的QQ聊天记录可证明,涉案的第二批六台机器也有相应的《装箱单》,该《装箱单》还载明涉案六台机器的总重量是公斤,平均每个货柜的重量是65公斤。只要办案人员查明涉案机器的生产厂家、销售店铺、机器型号和重量,甚至是只要查明六台机器的来源,就可以找销售店铺工作人员核实涉案机器的生产厂家,进而确定其单个机器的净重量是多少。如上所述,货柜总重量减去机器和包装木箱的重量,就可以查明涉案单个货柜内是否夹藏有11公斤冰毒。涉案包装木箱的重量在15公斤左右,即便包装木箱的重量存在一定的误差,但误差重量不应高达11公斤。但遗憾的是,涉案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应查明、能查明却蓄意未查明”涉案六台机器的厂家、机器型号、机器净重量和包装木箱的来源,进而无法确定涉案单个机器货柜内是否夹藏有相应的11公斤冰毒。显然,此案没有查清案件核心事实的责任在于办案机关,由此导致的后果应是甲某等人涉案行为因证据不足而无法构成犯罪,但本案一审的判决结果并非如此。

其三,本案完全有条件查明涉案六台机器的来源及重量数据,进而查明涉案货柜内是否夹藏有涉案的66公斤冰毒。

在此案中,甲某并没有接触过涉案的六台机器,其不清楚涉案机器的实物是怎样的,生产厂家、机器型号和重量是怎样的;乙某、丙某则根本就没有陈述清楚涉案机器的来源、厂家、重量、销售店铺具体地址等核心事实;但除了乙某、丙某之外,涉案的便利店老板接触过该机器实物,甚至判决书中还认定,涉案机器是上述便利店老板帮乙某订购的,该便利店老板完全是可能知悉该机器的厂家、销售店铺、机器型号和重量等案件核心信息。办案机关理应在立案之前,或立案之后立即找该便利店老板核实涉案六台机器的厂家、销售店铺、机器型号、价格和重量等案件核心事实。因涉案侦查人员没有及时找涉案便利店老板制作笔录,进而导致因时间久远,涉案便利店老板无法查找出涉案机器的销售店铺,进而无法辨认出涉案机器的厂家、机器型号、机器重量等核心物证信息的,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后果,依法应由侦控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应的审判机关,也应基于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依法作出甲某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判决。如上所述,机器实物型号和重量,涉案机器货柜的重量和体积,直接关系到此案是如假包换的惊天毒品大案,还是人命关天的重大冤假错案。

其四,笔者介入此案后,根据卷宗材料所载明的地址,专门到涉案便利店找该店老板,核实此案机器有关的问题。结果该便利店老板向笔者证实:涉案的两台机器是乙某自己购买,其余四台机器是其替乙某购买的;涉案机器机箱的长宽高规格是60厘米、40厘米和35厘米,马达的规格是两吨压力的马达,其购买的四台机器与乙某购买的两台机器规格完全相同;其明确告知涉案机器的购买场地,是涉案国道便的某五金批发市场。显然,在本案案发前后期间内,本案根本就不存在无法查明涉案机器型号、来源或厂家的客观事实,本案完全是涉案侦查人员蓄意隐匿案件核心证人,蓄意隐匿案件核心事实的存疑案件或错案。

其五,就第二批涉案的六台机器而言,此案缺乏涉案机器的采购商铺、厂家、型号、重量、体积和准确价格等信息,更缺乏相应机器实物和《装箱单》书证,缺乏乙某、丙某、便利店老板辨认机器实物或图片的辨认笔录,缺乏其辨认机器采购商铺的辨认笔录及现场图片。可见,此案诸多事实没有查清,完全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存疑案件或错案。

综上所述,从毒品包装物物证视角分析,此案明显缺乏据以定案的机器实物物证,直接导致此案无法排除涉案机器货柜内没有夹藏毒品的合理怀疑。笔者在办案过程中亲自购买涉案的机器,对涉案机器用木板进行全封闭包装,并称量了相关货柜的总重量和机器的净重量。结论是第一批涉案小机器货柜的重量是60.15公斤,绝非在案《装箱单》所载明的48公斤;结论是第二批涉案机器机箱的净重量约在45公斤,加上约10公斤、16公斤、22公斤或32公斤的马达重量,以及约15公斤的包装木箱的重量,足以证明总重65公斤的机器货柜内夹藏有11公斤冰毒的事实是虚假的。因此,笔者认为:在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中,单凭在案证据,无法排除涉案货柜内没有夹藏有毒品的合理怀疑,进而导致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甲某涉案行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

附:

黄坚明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暨金牙大状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黄坚明律师擅长并专办重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毒品类刑事案件。

详见黄坚明律师博客:blog.s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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